“套路贷”犯罪具有“组织化”犯罪特征
“套路贷”犯罪的实践表象
从司法实践来看,“套路贷”犯罪特征主要有以下五方面:一是主观上主要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性利益为目的。犯罪分子以较小的资金投入获取巨额经济性利益,或者以偿债要挟被害人参与“套路贷”犯罪,还有以偿债胁迫女性被害人从事色情行业。二是参与犯罪的主体系团伙犯罪,且涉案人员众多。既有“理财型”公司的老板,又有聘用的从业人员,还有合作的中介公司、社会专业讨账组织等。三是犯罪手段多样,专业化分工、流程化特征明显,危害后果严重。犯罪前期通常以理财公司开展金融借贷业务为幌子,通过有计划的分工合作,分别由不同的犯罪分子分阶段实施物色被害人选、诱骗签订合同、制造违约、借新贷还旧贷、制造银行流水等行为,达到做实虚高债务的目的。犯罪后期主要以殴打、威胁、胁迫等暴力或“软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乃至整个家庭偿债,占有被害人巨额财产。四是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被害人对象不特定。五是侵犯的法益叠加,既有侵犯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名誉权的行为,又有侵犯社会管理秩序法益、金融健康秩序法益。
“套路贷”犯罪的司法认定困惑
一是该类犯罪属于一罪还是数罪。“套路贷”犯罪侵害的法益种类较多,触犯的罪名也多,如诈骗罪、虚假诉讼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诽谤罪等罪名。《意见》为解决“套路贷”犯罪的多个行为的罪数认定问题,第4条规定了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的,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罪来处理。由此,司法实践中就需要判断其应按照数个犯罪来认定还是将整个犯罪行为作为一个罪名来认定。
二是能否作为共同犯罪来认定。“套路贷”犯罪需要多人分别在不同环节配合完成,其目的和手段触犯不同的罪名,对“套路贷”行为进行整体评价,还是分别按照犯罪阶段、环节的行为单独评价,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有争议。《意见》第5条第2款规定了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在第3款进一步规定了可以推定其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
三是如何认定其犯罪形态。刑法通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要件。“套路贷”是主要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侵财类犯罪行为,为了实现这个目的,需要采取欺骗、威胁、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行为来帮助完成。实践中,当占有他人财产还没有完成,但其阶段性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等犯罪的前提下,如何认定其主观目的支配下犯罪的形态存有较大争议。《意见》第6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套路贷”,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可以根据相关罪名所涉及法律规定来进行认定,据此,涉及“套路贷”的所有犯罪行为,符合犯罪未遂标准的,都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应把“套路贷”犯罪认定为有组织犯罪
从刑法及《意见》的规定来看,笔者认为,“套路贷”犯罪既不属于单罪名,也不属于类罪名,而是多个罪名的叠加和耦合,是一种团伙性、计划性、暴力性的侵财类犯罪,本质上属于有组织犯罪。
从国际社会上看,“套路贷”犯罪符合国际公约关于认定有组织性犯罪的特征。鉴于有组织犯罪特别的历史背景、独特的发展规律、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国际组织很早对其予以关注并进行相应的法律规制。联合国于2000年4月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对有组织犯罪的认定、国际协作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并对“有组织犯罪”作出了指引性解释,即为了实施一项或多项严重犯罪等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由三人以上组成的,形成组织结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连续实施犯罪。欧盟委员会与欧洲警察组织在1998年制定的“欧盟司法与内务委员会共同行动方案”的基础上,于2001年联合进一步明确了有组织犯罪必备的4个特征,即有两人以上的组织成员;涉及多个犯罪行为且持续存在;实施了严重的犯罪行为;以获得经济利益等为目的,也即管理性、暴力性、持续性、获利性特征。德国、美国、日本等国家,也都通过立法或者国家议会等,结合本国实际,制定了对有组织犯罪进行认定和处置的刑事法律规范。如,美国1970年制定的《联邦有组织犯罪规制法》。从国际立法及国外刑法理论来看,“套路贷”犯罪所表现出来的情形均符合有组织犯罪的特征。具体而言,其以企业开展借贷业务为由,经过周密计划、分工实施,并通过暴力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付非正当巨额财产性权益。其所表现出来的周密安排、有目的、有组织、有分工、有手段的特征与有组织犯罪的内涵具有同质性。
从司法实践看,当前,“套路贷”犯罪已成为严重危害社会的毒瘤,因其“民事借贷”的迷惑性、借款手续的规范性、暴力性手段的隐蔽性、组织分工的复杂性,将其按照普通的刑事罪名来进行刑事规制,已经不能实现有效惩罚犯罪、有力保护被害人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因为一些犯罪因其引诱、欺骗被害人借款,蓄意违约,虚走银行流水记录,威胁、殴打等行为分别由不同的人员在不同阶段配合完成,一些事中的帮助犯对组织者的犯意未必清楚,导致对一些犯罪分子不能绳之以法。如实践中发生的一些犯罪分子因多次参与“套路贷”犯罪,但屡次被拘后因罪证不足释放后,而又屡次作案的怪象。还有些“套路贷”犯罪公司的股东,因其没有直接参与具体的犯罪行为,虽然获取了巨额利益,但因缺乏客观行为,也很难对其定罪处罚。由于当前刑事侦查措施配置不足,“套路贷”犯罪的隐蔽性、组织性、分工性、链条性等,给侦查取证工作带来很大的难题。
从文理解释来看,《现代汉语词典》将“有组织性”解释为整体性、系统性、结构性,而当前的“套路贷”犯罪特征也符合这四项要求。二是有法律基础。我国刑法虽然没有将有组织犯罪作为一项单独罪名来规定,但是有关机关已将其定性为新型的黑恶势力团伙犯罪,且我国刑法还规定了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即刑法第294条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包括了组织性特征、经济性特征、暴力性特征、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四项特征。《意见》第10条规定,三人以上为实施“套路贷”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处理。这为认定“套路贷”是一种有“组织化”犯罪提供了依据,但是遗憾的是,并没有将“套路贷”犯罪的“组织化”进行系统规定,即对有组织犯罪的初级形态、发展形态没有作出相应的规范,不利于对诸如“套路贷”犯罪等涉恶犯罪从严惩处。
综上,为从源头上有效惩治“套路贷”犯罪,保障社会健康秩序和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笔者建议,符合条件的,将其按照有组织犯罪性质的发展形态来进行认定,即将“套路贷”犯罪作为犯罪团伙或犯罪集团来进行定性处理,不局限于阶段性、部分性行为,不仅从严惩治主犯,还要依法惩治积极参与的各类性质的从犯。通过刑事立法将包括“套路贷”犯罪作为有组织犯罪进行规定,刑法单设“有组织犯罪”罪名,涵盖“套路贷”等犯罪形式,并规定组织者、领导者、参加者、包庇者的刑事责任。
作者:陈胜才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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